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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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45、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淵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2毫克、每公升0.31毫克,已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再考量被告第二次酒後騎車雖然酒測值較低,但距離第一次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僅10日,已彰顯出被告第二次酒後騎車之動機較為可議,相對罪責較重;惟斟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案2次酒後騎車均幸未肇事,又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思以被告前揭犯行,侵害法益雖相同,但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各別,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大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5號103年度偵字第11380號被告林士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淵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某工廠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永康區中正北路299號前,因機車大燈未亮,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林士淵又於103年7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某工廠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康區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永康區永安路173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淵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茂松(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