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秋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秋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秋花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台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1公里南向車道處時(即該里五間厝1之6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所駕駛之左前車頭撞擊適由西向東方向徒步穿越該處道路之 武氏 秋莊 ,致 武氏秋莊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已緊急將之送往嘉義縣朴子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救治,然仍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顏秋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秋莊之母HOTHIHUYEN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秋花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秋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親見之 林志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武氏秋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1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103年度相字第57號卷宗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據(參見103年度相字第57號卷宗第19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計程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以其所駕駛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武氏秋莊,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武氏秋莊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顏秋花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被害人雖亦有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57號卷宗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自陳與女兒同住)、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在市場打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武氏秋莊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保險理賠證明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46至47頁),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