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債務人 廖秋鈴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弘政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5,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4,485元,年終獎金25,000元等情,
有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106年11月29日陳報狀、薪資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兄 廖文豪 罹患酒癮與癲癇,酒癮長達20餘年,直至
105年9月間才進行戒治治療,迄今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且親人僅有債務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須支出租金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戒治證明書、廖文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兄長之扶養費5,000元與租金5,000元,確屬必要支出,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5,000元(第1期至第24期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485元,未逾以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9,722元【計算式:12,388+7,334=19,722】,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500元(為年終獎金之半數),又預期兄長於戒治治療後,應有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故自第3年起提高清償金額為1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6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一狀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87,64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50,768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334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334〉×24=450,768】,扣除後剩餘136,87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
675,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106年7月起有調整薪資為26,400元,惟債務人僅陳報24,485元,顯不合理;債務人尚屬青壯,自應再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收入及支出,於無法清償債務時,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困難,惟仍持續消費,致累積債務,倘以此免除大筆債務,將使有能力償還款項者不努力還款,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項目,包含本薪23,1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合計每月約為25,500元,扣除勞保與健保費926元後,實領約24,574元,倘事假或天然災害假,亦須再扣除部分薪資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之薪資表可資為證,故債務人以實領薪資24,485元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並無不當。是而債權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致無法維持基本人性尊嚴,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②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47,21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75,000元。││4、清償成數:12.1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第25-72期│年終獎金││├──┼────┼─────┼────┼────┼─────┼─────┼──────┤│一│臺灣土地│5,156,188│92.95%│4,648│9,295│11,619│627,426│││銀行│││││││├──┼────┼─────┼────┼────┼─────┼─────┼──────┤│二│玉山商業│326,365│5.88%│294│588│735│39,690│││銀行│││││││├──┼────┼─────┼────┼────┼─────┼─────┼──────┤│三│衛生福利│37,372│0.67%│34│67│84│4,536│││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四│聖文森商│27,286│0.49%│25│49│61│3,318│││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5,547,211│100﹪│5,000│10,000│12,500│675,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