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鴻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號),就被告李宗鴻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李宗鴻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義公司)(另結)之負責人,合義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編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的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李宗鴻竟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許,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公司製程鍍鎳區掛件更換時,將未處理之鍍鎳廢水帶出續流至地面排水孔疏漏至廠外溝渠(現場無法估算疏漏量),致廠區外雨水溝續流至茄苳溪,造成下游溪水污染後,亦未依規定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嗣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經檢測該廢水之PH值:2.1、化學需氧量:677mg/L、鎳:658mg/L,未符合流放水標準之PH值:6.0至9.0、化學需氧量:100mg/L、鎳:1mg/L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罪嫌(按被告李宗鴻為負責人,故其應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負責犯非法排放廢水罪始洽)。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宗鴻已於112年4月24日死亡,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就該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