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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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2時43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64號及82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1月又20日,於9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196號及91年度鳳簡字第4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6日,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18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親自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