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及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被告彭勝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66公克)及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02公克)均含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彭勝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2公克,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3.66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6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均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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