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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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6號716號6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6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VNH-916號輕機車分別於97年6月24日上午7時48分及下午2時57分,於中壢市○○路,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當日上午7時10分於上揭地點轉乘臺電交通車,伊確將輕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係遭人位移致違規,至第2張罰單係當日尚未下班,故無法及時查悉而加以處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VNH-916號輕機車,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此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惟就異議人是否將輕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而遭人位移致違規一節?經於97年6月24日上午7時48分開舉發單之警員莊毅群於97年11月2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上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是執行7時到8時的中壢火車站前交通整理勤務,我們交整的範圍有延伸到中正路,也有到中正延平路,當時停在紅線地方的車子我們會拍照取締。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上午
7時許的照片是我拍攝的,該地點是在火車站附近,火車站附近應該有一間 屈臣氏 ,同頁正面另外一張下午2時許拍攝之照片停車位置一樣,是另外一位警員拍攝取締的。」、「(問:你在該地點執行勤務之時間多久?)約從96年1月1日迄今都有持續執行這項勤務,據我的經驗,該地點停車都停得滿滿的,故機車停車位一位難求。但我也有聽一些違規人說過他們的機車原本停在停車格裡面,後來被附近商家移到停車格外,且我們有配合中壢拖吊場,也有被拖吊人曾經這樣說。」、「(問: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是原本停於停車格裡面,但是事後被移動到停車格外,有何意見?)也有此可能性,但是因為我沒有親眼目睹,故我不清楚此案是否也是如此。」、「一般會停在紅線的大多是臨時停車,會從早上停到下午的不多,所以真的有可能是被別人移開的。」等語(詳本院97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函查獲覆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函略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確有提供員工上下班搭乘行經中壢市○○路(屈臣氏前)之交通車,該處接駁(上車)時間為上午7時10分左右,該日異議人上下班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50分及下午4時40分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受處分人所言,伊當日上午
7時10分於上揭地點轉乘臺電交通車,伊確將輕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係遭人位移致違規,至第2張罰單係當日尚未下班,故無法及時查悉而加以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言,伊當日上午7時10分於上揭地點轉乘臺電交通車,伊確將輕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係遭人位移致違規,至第2張罰單係當日尚未下班,故無法及時查悉而加以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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