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俋寰(原名江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俋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飲用啤酒約3、4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時32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區○○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天祥三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道路工事(起訴書誤載為「無障礙物」),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同向由告訴人 田明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骨(起訴書漏載「指骨」)處截指(起訴書誤載為「肢」)併皮瓣缺損等傷害。嗣經警到場,並於同日凌晨6時51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妻 卓雅玲 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