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劉氏能 被告 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他調字第81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4條所載,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50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17元【計算式:8,150×1/3=2,717】。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