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亭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亭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莫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莫亭萱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1時53分許),在 簡蓮香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簡蓮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蓮香,致簡蓮香受有前額挫傷、鼻子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簡蓮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蓮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6年10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莫亭萱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如期賠償告訴人其所應賠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