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鵬瑄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海路與雨農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時,適有 楊志民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雨農路駛出欲左轉新海路,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使楊志民因而受有右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嗣陳鵬瑄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⑴被告陳鵬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監視錄影器摘錄畫面7幀、公路濫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⑷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