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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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琳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儒霖榮總彩券行,每月薪資雖僅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及租屋補助3,2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共30,010元;又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保單,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5,066元,合計為364,752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5,006,428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
7.29%,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30,010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兩名子女莊○○(○年生)、莊○○(○年生)及母親。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又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為12,485元,惟因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支出,故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24.36%,合計約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2=4,722,因有兩名子女,故4,722×2=9,444】,然聲請人自陳子女扶養費僅7,5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是其子女扶養費以7,500元列計。另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 林王蘊 名下固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此係其居住使用,自難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是以上述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9,444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148元【計算式:9,444÷3=3,148】,然聲請人自陳母親扶養費僅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是其母親扶養費以3,000元列計。末查聲請人自陳現租屋,租金每月5,0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列計。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收入30,010元扣除個人不含房屋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9,444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現值約為5,76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現值約為13,194元,此有保險公司函在卷可證,上述財產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郁清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1,210│9.41%│47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09,156│18.16%│92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260,014│5.19%│26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89,072│7.77%│394│├──────────┼──────┼─────┼─────┤│台新資產管理公司│2,333,836│46.62%│2,36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402,053│8.03%│4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997│0.62%│31│├──────────┼──────┼─────┼─────┤│板信商業銀行│192,599│3.85%│19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7,491│0.35%│18│├──────────┼──────┼─────┼─────┤│債權總額│5,006,428│每期金額│5,066│├──────────┼──────┼─────┼─────┤│清償成數│約7.29%│清償總額│364,752│├──────────┴──────┴─────┴─────┤│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