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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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陳美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8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陳美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陳美蓮與 陳有蓮 為姊妹,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19偵查庭外,雙方因出庭作證之事發生爭執,李陳美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有蓮「你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等言詞,足以貶抑毀損陳有蓮之名譽,因認被告李陳美蓮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檢察官上意旨另指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李陳美蓮有以「妳冤枉爸爸、說爸爸強姦妳」等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事實,且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陳美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蓮、證人 廖銘煙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證人陳有蓮、廖銘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有蓮自稱係本案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證人廖銘煙自陳係於案發當日目睹被告李陳美蓮與證人陳有蓮雙方發生爭執之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是行為人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之事,縱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情,惟倘行為人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該事件非僅涉及私德,更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行為人此部分言論即應受保障,而不因此擔負誹謗罪責。又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對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行為人就其所指摘、傳述之此一事涉公益而可受公評之事,本有基於善意而為讚揚或貶抑等適當評論之權,是若行為人就該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意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而具社會相當性,亦即與社會之客觀評價相符,其評論內容自應受憲法之保障,縱該評論意見使受評論人有名譽遭受貶損之感,仍不得再以侮辱罪責相繩,以維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四、訊據被告李陳美蓮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日是因為我與我姐姐陳有蓮有爭吵,陳有蓮罵我怪力亂神,罵我『妳要不要臉』,到處騙人家東西,我才用「妳一直說妳跟爸爸很好,妳為什麼要冤枉他,說爸爸強姦你?妳說我不要臉,那我請問妳要不要臉?」這些話反問她,我並不是罵陳有蓮「不要臉」,而陳有蓮的確有冤枉爸爸,說爸爸在她小時候強姦她,這也是事實,所以當天我才指責陳有蓮為何要冤枉爸爸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陳美蓮於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桃園地檢署第19偵查庭外走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蓮發生口角,並當場對 陳有連 斥稱:「妳冤枉爸爸說他強姦妳,妳不要臉,妳真的不要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有連於99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時間在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桃園地檢署第19偵查庭外面走廊,她說『妳還誣賴爸爸,說爸爸強姦妳,妳不要臉,妳真的不要臉』,後來法警勸架,叫她小聲一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月25日我跟李陳美蓮有在桃園地檢署的偵查庭外起爭執。當天在偵查庭裡,我有對李陳美蓮說的話反駁,我有指責李陳美蓮,說她的言行舉止害爸媽病情加重,我也罵她對兄弟姊妹不仁不義,要陷害我們兄弟姊妹,也有提到我小時候約14、15歲時,我爸爸有性侵過我。
開完偵查庭之後,李陳美蓮就對我反唇相譏,在走廊上罵我『妳冤枉爸爸說強姦妳,妳不要臉,妳真的不要臉!』之後說我拿錢不照顧爸爸,把爸爸放在台大醫院,還要待在養護中心,說錢我在管,是在管什麼?」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李陳美蓮於99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檢察官問:99年8月25日上午10點40分,在地檢署第19偵查庭外罵他『你還誣賴爸爸,說爸爸強姦你,你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我有這樣罵他,是因為他當天在偵查庭內說我爸爸小時候想要強姦他,所以我才這樣罵他。(檢察官問:你罵陳有連的時候是在走道上罵嗎?)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當天我與 陳有連有 發生爭吵,是關於照顧爸爸的問題,我跟她說爸爸既然讓她照顧,就好好照顧,我跟陳有連說『妳一直說妳跟爸爸很好,妳為什麼要冤枉他,說爸爸強姦妳』,當天我是指責她為什麼要冤枉爸爸。」等語,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李陳美蓮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陳稱:「當天我與陳有連有爭吵,陳有連罵我怪力亂神,罵我『妳要不要臉』,到處騙人家東西,我才反問她『妳一直說妳跟爸爸很好,妳為什麼要冤枉他,說爸爸強姦你?妳說我不要臉,那我請問妳要不要臉?』」而辯稱其係向證人陳有連表示「妳要不要臉」,而非對陳有連直言「妳不要臉」云云。惟查,被告李陳美蓮於99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及其是否確於前揭時、地以「妳說爸爸強姦妳,妳不要臉,妳真的不要臉」等語斥罵陳有蓮時,非僅未予否認、辯解,更直接坦稱:「我有這樣罵他,是因為他當天在偵查庭內說我爸爸小時候想要強姦他,所以我才這樣罵他。」等語在卷,此業如前述,是被告李陳美蓮於距案發後已約1年之本院審理中,始改口陳稱其於案發當日實僅係以「妳要不要臉」一詞反問陳有蓮,而非對陳有蓮直言「妳不要臉」云云,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況且,被告李陳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審判長問:妳有沒有說她不要臉?)她罵我『要不要臉?』我回問她說『妳要不要臉』。(審判長問:妳問她要不要臉,意思不是指她不要臉嗎?)她問我要不要臉。...(審判長問:如果妳不是認為她不要臉的話,一般人在互動關係當中根本不會去問人家說『你到底要不要臉』或『你要不要臉』,就是因為會認為這個人是不要臉,才會問他說『你要不要臉』,不是這樣子嗎?)在我的認定裡是因為她罵我,所以我回她而已。(審判長問:回她什麼?)『妳要不要臉』。(審判長問:她講說『妳要不要臉』,她是在罵妳嗎?)對啊,她在罵我。...(審判長問:妳認為她說妳要不要臉這句話是在罵妳,是不是代表說妳認為這句話是在指妳不要臉?)應該是吧。」等語明確,是倘被告李陳美蓮所供證人陳有蓮曾於案發當日向其表示「妳要不要臉」一事屬實,而被告李陳美蓮復認證人陳有蓮對其斥稱「妳要不要臉」一語,其意即在罵指其「不要臉」,則被告李陳美蓮竟亦以「那妳要不要臉」等語指責陳有蓮,足認被告李陳美蓮於案發當時顯有指罵證人陳有蓮「不要臉」之意甚明。是以,被告李陳美蓮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僅係向證人陳有蓮表示「妳要不要臉」云云,其目的僅在以此否認有何斥罵證人陳有蓮「不要臉」之意,惟被告李陳美蓮所辯其於案發當日無意斥罵陳有蓮係不要臉之人乙節既已屬不實,更堪認被告李陳美蓮此部分所辯,顯係圖以文字之變換組合匿飾其於案發當日實即意在指摘證人陳有蓮「不要臉」之事實,尚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陳有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日在偵查庭內,我跟被告李陳美蓮發生爭執時,有講出我小時候父親對我性侵害的事,說我14、15歲時我爸爸有性侵過我,這是真實的事情。我14、15歲時在紡織廠上班,當時有上早、中、夜班,一週輪一種班次,如果上早班我都回家,因為那時候李陳美蓮、 陳政龍 在家,我媽媽不在家,只有我爸爸在榮民工廠上班。發生事情當天,是我幾個朋友要去當兵,我就和幾個朋友在小吃店替他餞行,喝了幾杯啤酒,我當時還小,不勝酒力,就顛顛倒倒的回家了。回到家我爸爸開的門,我爸爸看我的眼神有點不對,問我『妳幹什麼?』我說『沒有、沒有。』就趕快躲到房間裡面睡覺,那時候我們家是眷村的房子,隔壁是我爸爸的房間,我是在第二間房間,房間的門沒有關,我爸房間的門也是沒有關的。我睡覺的時候,不知道幾點了,但是我知道我睡得很沉,突然覺得好痛,我就被痛醒了,我眼睛一睜開來,看到我爸爸在我的面前,我嚇了一跳,我爸爸用手指戳我的私處,讓我很痛,而且他把我的褲子脫在我的腿下面,我嚇一跳,怎麼是我爸爸,我趕快跳起來,我爸爸看到我這樣子,他轉頭就走了。從那件事情發生以後,我很少回家,我不敢回家,如果我有回家,他們不在,只有我爸爸在的時候,我就躲在衣櫥裡面睡覺,因為我怕我爸爸知道我在睡覺。在88年中,我爸爸曾經對我的弟媳婦 張淳惠 有一些不禮貌的講法,還有對她在語言上有一些比較煽情的東西,我就約我弟弟陳政龍和我弟媳張淳惠到桃鶯路的麥當勞談,把我遭受爸爸性侵害的事情告訴他們,建議他們搬出去住。我遭受爸爸性侵害的事情,我沒有去對我爸爸提告,之前也從來沒有跟任何家人講過,我是在我弟媳張淳惠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因為其他的家人問我陳政龍他們為什麼要搬出去,我才告訴我哥哥 陳有政 、我妹妹 陳金蓮 和我媽媽這件事情,他們都相信我父親對我性侵害的事。至於李陳美蓮,也是因為她問我弟弟為什麼要搬出去,我就打電話跟李陳美蓮說弟媳不適合跟爸爸住,並跟她說我的情形,李陳美蓮回答我說『是嗎?妳有確定?』我說『是。』這就是我為何睡在衣櫥的原因。」等語明確,是證人陳有蓮確於88年間,即曾向母親及胞兄陳有政、胞弟陳政龍、弟媳張淳惠、胞妹陳金蓮及被告李陳美蓮告知其於14、15歲時,在住處房間遭受父親性侵害一事,並於99年8月25日上午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內,再次指稱其曾於上揭時、地遭父親性侵害之情,堪以認定。至證人陳有蓮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係向前述之人表示曾遭父親「性侵害」,而未曾使用「強姦」一詞,故被告李陳美蓮所述其曾表示遭父親「強姦」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社會一般常情通念,「性侵害」或「強姦」之用詞實屬同義,其意均指以強制或違反他人意願之手段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兩者僅為用字文雅、粗鄙之差別,是證人陳有蓮既確有指稱其父以前述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李陳美蓮縱以較為鄙俗之用詞而稱證人陳有蓮係自稱遭父親「強姦」,此仍與證人陳有蓮所表達之意思無違,而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應予敘明。
(三)再者,就被告李陳美蓮因認證人陳有蓮所稱曾遭父親性侵害一事純屬虛妄,而據此指摘證人陳有蓮「妳冤枉爸爸,說爸爸強姦妳」乙節。經查,被告李陳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有蓮小時候14、15歲就在紡織廠上班,何來躲在衣櫥裡睡覺?那時候我都住在家裡,我看得很清楚。陳有蓮所說遭父親性侵害的期間,我們女孩子同一個房間,第二間房間我也住在裡面,如果有陳有蓮所述的情況,我怎麼可能沒有看到?而且父親有3個女兒,怎麼可能唯獨對陳有連如此,對我、對陳金蓮都沒有過?88年的時候,他們發生一些糾紛,我有在場,當時也有陳有政,也有我媽媽,他們爭吵的原因是因為陳政龍要搬出去住,陳有蓮有講說『對,爸爸就是要性侵我,所以你們可以搬出去』,陳政龍也有拿1個杯子丟我爸爸,但是沒有丟中。我就跟我爸爸講說我們先到外面土地公廟拜拜一下,我爸爸一邊走一邊哭,我爸爸告訴我說『我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冤枉我,我90歲了,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我去廟發誓,如果我有,我就馬上被車撞死。』我跟我爸爸講說『爸,沒有事情啦。』那天我跟著我爸爸去發誓,他發誓說『我如果有的話,我等一下還是這個月出去馬上被車撞死』,這大概是88年8、9月的事情。我覺得我不能相信陳有連講的事情,我覺得我爸爸是很正常的人,他不會這樣子做,因為他有3個女兒,我一路上都住在家裡,差不多住到13歲,我們國小畢業就出去半工半讀,但是我爸爸都是一個人住在家裡,他能夠照顧自己。」等語在卷,而就其於證人陳有蓮所指遭渠等父親性侵害之期間,係與證人陳有蓮住於同一房間之內,惟未曾目睹父親有何對陳有蓮性侵害之舉,亦不曾發現證人陳有蓮有何在房間衣櫥內睡覺之舉動,而被告之父共有3名女兒,亦僅有證人陳有蓮表示曾遭父親性侵害,倘證人陳有蓮所述渠等之父有對親生女兒為性侵害行為一事為真,豈有竟僅陳有蓮1人受害,況被告之父於88年8、9月間聽聞證人陳有蓮指控遭其性侵害後,曾聲淚俱下與被告李陳美蓮一同前往土地公廟拜拜,並為表清白而願以生命起誓,是其係基於本身在證人陳有蓮所稱遭父親性侵害之期間內親身見聞之情形、其與另1名胞姐陳金蓮2人和父親相處之狀況、其父親聽聞證人陳有蓮所為前開指述後之情緒反應,始據以認定證人陳有連所述遭父親性侵害一事全屬杜撰之前因後果、理由依據各節,均供明甚詳。而證人陳有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被我爸爸性侵害的事,在弟媳張淳惠的事情之前,我從來沒有告訴過任何人,也沒有跟李陳美蓮說過,也沒有對我爸爸提告。我被爸爸性侵害那天是晚上大約11點,在我家的房間,房間裡有我妹妹李陳美蓮在,那間房間有3張床,1張是上下舖,另1張是單人床,我回來時看到李陳美蓮應該是睡下舖,我睡大床舖,我回來的時候李陳美蓮已經睡著了。白天醒來之後,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跟李陳美蓮講,白天一大早我就騎著腳踏車回公司了。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很少回家,回家時如果李陳美蓮、陳政龍在家,我就睡床上,如果他們上課不在家,我就睡衣櫥,如果他們要出門去上課,我看到他們離開之後,就會躲到衣櫥睡覺。我們家有5個兄弟姊妹,老大陳有政,老二陳有蓮,老三陳金蓮,老四陳美蓮,老五陳政龍。我父親在所有小孩中最疼陳金蓮,但最信任李陳美蓮,之前我爸爸的錢是託給李陳美蓮管。我爸爸現在已經過世了。」等語在卷,而就其所稱遭父親性侵害時,被告李陳美蓮確與其住於同一房間,惟被告李陳美蓮業因熟睡而未曾目睹該情,且案發後其返家時,倘被告李陳美蓮亦同在住處,則其即正常於床鋪上睡眠,而非睡於衣櫥之內,又其所稱遭父親性侵害一事,於88年間因其為建議弟媳婦張淳惠搬出住處之故始告知家人前,實未曾告知任何人,被告李陳美蓮在此之前亦全不知悉,且因其未曾對父親提出告訴,故該性侵害案件並未進行偵查,而父親現已過世,然被告李陳美蓮實為父親生前最為信任之子女等情證述明確。是揆諸被告李陳美蓮、證人陳有蓮前開所述,被告李陳美蓮實係因其在證人陳有蓮所稱遭父親性侵害之期間內,與證人陳有蓮同住一房卻未曾目睹該性侵害之情,復未曾看見證人陳有蓮有何躲於衣櫥內睡覺之異常情形,其與其他家人亦均不曾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即獲證人陳有蓮之告知,反均遲至88年間始聽聞此事,參酌3名女兒中僅有證人陳有蓮曾表示遭父親性侵害,且被告之父聽聞前開指控後,曾老淚縱橫並為表清白而起誓賭咒之情況,及父親現已過世,而無與證人陳有蓮對質之可能,於此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證人陳有蓮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再本於其深受父親信任,並曾受其父之託代為保管金錢,而與其父間具一定互信基礎之前提下,認其父之人格足以信賴之前提,始據以認定證人陳有蓮所稱曾遭父親係侵害一事純屬虛妄,是被告李陳美蓮指摘「陳有蓮說爸爸強姦她,她是冤枉爸爸」一節,顯有前開各項相當之理由為憑,而非徒託空言、毫無根據之個人揣測。綜上,被告李陳美蓮於本件案發時、地,固係以「妳說爸爸強姦妳、妳冤枉爸爸」等語,指摘證人陳有蓮有無端以強制性交罪誣攀父親之事實,而有損及證人陳有蓮之個人社會客觀評價之情,惟被告李陳美蓮既係基於前開各項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陳有蓮說爸爸強姦她,她是冤枉爸爸」一事屬實,而非明知其所指述之事項不實,仍蓄意以此不實事項毀損證人陳有蓮之名譽,且被告李陳美蓮所指摘、傳述之前開事實,亦非僅涉及其父名譽之私益,更涉及犯罪偵查機關對該性侵害案件之偵查正確性,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首揭說明,要難遽認被告李陳美蓮此部分所為,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末查,就被告李陳美蓮於案發時、地,因認證人陳有蓮竟冤枉父親對其性侵害,而斥責陳有蓮「妳不要臉、妳真的不要臉」乙節。經查,證人陳有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的錢之前是託給李陳美蓮管,後來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情,她不要管了,就在99年5月5日到醫院跟我媽媽講說她要把錢全部還給我爸爸,我爸爸不放心我媽媽與陳有政,陳政龍又在大陸,所以我爸爸就交給我管,我就說好,我父親留定存60萬元,再加上郵局裡面30萬元,總共90幾萬元給我管。我爸爸疑心病很重,他認為我媽媽拿他的錢可能不會還他,如果拿給我大哥陳有政,他怕陳有政亂花錢,所以他也不信任陳有政,他不拿給陳金蓮是因為他認為陳金蓮嫁一個『大木古』,所謂的『大木古』就是我妹夫,爸爸看這個女婿不順眼,都叫他『大木古』。」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李陳美蓮原為其父財產之保管人,然於其因故不再為父親保管金錢後,其父因認己妻恐有收取保管款項後即不予返還、長子陳有政恐有揮霍金錢之虞、次子陳政龍身在大陸地區而鞭長莫及、女兒陳金蓮之夫又不得其緣之故,而於配偶及數名子女之中選擇將財產均交予長女陳有蓮保管、處理,足認其父對陳有蓮顯有一定信任基礎。而依社會一般倫常觀念,受年邁父親信任而為其管理遲暮之年所餘財產之女兒,倘竟一方面把持父親之金錢、一方面背棄父親之信任,無端虛捏於幼年時曾遭父親性侵害之事,致使老父因此不名譽之罪名而平白蒙羞,則社會上對該名女兒之評價當甚為低下,而咸認此誣陷父親之行為係不知羞恥之舉。是以,被告李陳美蓮指摘證人陳有蓮「妳說爸爸強姦妳、妳冤枉爸爸」等語,既基於前開理由而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則就其本於確信而指摘之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有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權,此均如前述,則被告李陳美蓮於本件案發時、地,以「不要臉」此一意在表示行為人不知羞恥,惟僅遣詞較為粗俗之用字,對證人陳有蓮冤枉其父對其性侵害此一事涉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其個人觀點、意見,而其對證人陳有蓮此種冤枉其父之行為所為之評價,復與社會通念上對此種行為之評價相當,而具社會相當性,即不得僅以「妳不要臉、妳真的不要臉」等語使受評論人即證人陳有蓮本身有名譽遭受貶損之感,而率以侮辱罪相繩。
(五)至被告李陳美蓮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即其女 李富容 、其子 李訓旻 到庭作證,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李陳美蓮係因先遭證人陳有蓮斥罵「要不要臉」,其始回罵證人陳有蓮「妳說我不要臉,那我請問妳要不要臉」之事實。惟查,被告李陳美蓮所辯其於案發當時僅係對證人陳有蓮斥稱「那我請問妳要不要臉」云云,僅係圖以文字之組合匿飾其於案發當日實即意在指摘證人陳有蓮「不要臉」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李陳美蓮聲請傳喚證人李富容、李訓旻證明前揭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陳美蓮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陳美蓮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李陳美蓮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非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李陳美蓮有以「妳冤枉爸爸、說爸爸強姦妳」等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事實,且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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