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原告 黃夢群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李註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夢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註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黃夢群向本院對被告李註放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 以100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原告黃夢群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係為請求與被告李註放
離婚併附帶子女親權酌定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註放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即1,080元【計算式:3,000×9/25=1,080】,餘由原告黃夢群負擔,即1,920元【計算式:
3,000-1,080=1,920】。
㈡原告黃夢群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合併請求被告李註放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註放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即3,924元【計算式:10,900×9/25=3,924】,餘由原告黃夢群負擔,即6,976元【計算式:10,900-3,924=6,976】。
㈢總上,本件原告黃夢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
8,896元【計算式:1,920+6,976=8,896】,而被告李註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004元【計算式:1,080+3,924=5,00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黃夢群、被告李註放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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