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政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I041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廷不罰(即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政廷於民國98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不慎摔倒,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因而掣單舉發違規。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乃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前述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法繳納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在案,依照「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該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應該可以折抵罰鍰,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揭示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行為二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相當於法院科處之罰金刑)」,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但應特別注意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於此情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而適用,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例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為上述酒醉駕車之行為,由警方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0日作成裁決處分,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復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0日嘉監裁字第裁72-KAI041777號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72-KAI0417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方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11月16日起算至99年11月15日止),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在收受上開通知書之翌日起6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1場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異議人遂於98年11月18日,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繳款證明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可判斷為真。異議人既已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參前說明,該處罰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前述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對之再為裁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僅得就不足差額即25,000元部分為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即餘25,000元),故原處分機關對之裁罰45,000元,顯屬違法。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因上述酒醉駕車行為而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之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實質上屬於刑罰,就此部分無從再重複為行政罰之餘地,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5,000元,自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5,000元,方屬合法。準此,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45,000元,依前說明,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罰鍰超過新臺幣25,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罰鍰20,000元之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人另被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因異議人並未爭執違規事實之存否,且未對該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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