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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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靜安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93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 林玉雪 因頭痛、精神不繼至靜安診所求診,就診時幾近昏厥,乙○○對於就診病患本應注意詳查其病因,並注意其病情發展,而靜安診所當日上午連同林玉雪在內,共僅9名病患看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為林玉雪測量血壓、脈搏後,未予詳查其病因,僅施以點滴(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治療,亦未注意其病情發展,延至同日下午1時許,乙○○始指示護士 郭婷婷 前往探視,惟林玉雪已臉色發紫呈昏迷狀態。乙○○雖即對之施以氣管插管、心肺復甦術以穩定其生命跡象,並聯繫林玉雪家屬及其他醫院辦理轉診事宜,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將林玉雪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復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轉送板橋中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林玉雪仍因蛛網膜下腔出血昏迷併發吸入性肺炎,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林玉雪之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為被害人林玉雪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郭婷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鄰里監視器所拍攝靜安診所門口畫面之翻拍照片10幀、靜安診所內部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轉院摘要相關資料(含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等)、板橋中英醫院病歷紀錄相關資料(含急診病歷等)、靜安診所門(急)診掛號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前開鄰里監視器錄影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害人確係於93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靜安診所就診,此有該署檢察官93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80號相驗卷宗第133頁)。而被害人因蛛網膜下腔出血昏迷併發吸入性肺炎,於同年4月6日上午8時14分許死亡,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53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醫師對於就診病患,應注意查明其病因,並注意病患之病情發展,此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93年3月30日上午,連同被害人在內僅接受9名病患求診,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前揭相驗卷宗第134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被害人就診時,即已察覺其頭痛、暈眩之臨床表現,倘能詳細檢查其病因並注意其病情發展,應可及早查知被害人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症狀,並得即時發覺被害人昏迷之事實,施以適當之治療或予以轉診,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確有疏失,其意見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為一急性疾病,最常見的原因是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當動脈瘤破裂時,血液會瀰漫於蛛網膜下腔,臨床症狀第一類可能會有極度劇烈頭痛、嘔吐接著立刻陷入昏迷。第二類表現可能會有極度劇烈頭痛、嘔吐但病患神智仍然清楚。第三類表現可能沒有明顯症狀便陷入昏迷,甚至可突然死亡。」、「乙○○醫師於診治時已注意到病患的臨床表現,由於最初的症狀沒有特異性(不舒服快昏倒及有些頭痛),很難加以確診...,但乙○○醫師在其診所中僅給予點滴注射,並未詳細檢查其病因亦未注意其病情發展,難謂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6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9305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從而,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靜安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士,而為病患所仰仗、倚賴之人,詎因執行醫療業務之疏忽,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亦能坦言疏失,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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