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