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上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上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先前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部,嗣以新臺幣200元變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腳踏車變賣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後,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7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許上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村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上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慧玲 停放該處之黃色折疊腳踏車1輛(市價不詳),得手後逃逸,並騎往北屯區不詳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變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慧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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