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世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9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國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七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國世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生活突遭變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6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8715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森榮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另就12萬8715元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81號被告國世偉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惠群護理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世偉自民國104年間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易豐揚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豐揚公司)任職,並由該公司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皇家莊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再將之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陸續向「皇家莊園社區」之住戶收取106年度7至9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715元之現金,而國世偉於106年7月5日突罹中風,至臺中中國醫藥學院東區分院等處住院治療而未繼續工作,未料其於106年7月6日住院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保管之前述管理費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易豐揚公司派員催討亦拒不交付,進而於106年9、10月間,陸續以其侵占之前述款項支付其醫療費用,經易豐揚公司持續向國世偉催討後,國世偉僅返還3萬元予易豐揚公司。
二、案經易豐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國世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森於本署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皇家莊園社區」各住戶就106年度7至9月份之管理費繳款明細資料、部分住戶繳費單據影本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前揭侵占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2萬8,715元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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