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HUONG(中文名:楊氏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THIHUONG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UONGTHIHUONG(中文名:楊氏香)犯罪之動機(自述遭被害人2人毆打而報復)、犯案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越南籍逃逸移工(逾期956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22號被告DUONGTHI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DUONGTHIHUONG(中文名:楊氏香,下同)與QUACHTHIHOA(中文名: 郭氏花 ,下同)、PHAMTHIHANG(中文名: 范氏恆 ,下同)於民國109年9月間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慶宮旁鐵皮屋A-3室(下稱案發地點),楊氏香因故對郭氏花、范氏恆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案發地點,將蝦醬倒在郭氏花、范氏恆所有之衣服、枕頭及棉被上,並將郭氏花、范氏恆所有之化妝品全部倒出,因而損壞該些財物,足生損害於郭氏花、范氏恆。嗣經郭氏花、范氏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氏花、范氏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氏香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氏花、范氏恆之指訴情節、證人DINGTHIPHUONG(中文名: 丁氏鳳 ,下同)及證人 王世娟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書寫之紙條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郭氏花、范氏恆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剪斷告訴人郭氏花所有之側背包、手機充電線,並破壞其所有手錶之錶面,又竊取告訴人郭氏花所有之護照1本及印章1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本件又無相關監視器影像,亦未扣到前揭護照及印章等贓物足證被告有告訴人郭氏花指訴之上開犯行,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遽以告訴人郭氏花上開指訴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及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毀損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另竊盜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相同案發地點,侵害者同一告訴人郭氏花之財產法益,應為事實一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