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旅店,查獲被告陳冠翔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為避免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陳冠翔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雖亦經警自其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憑,固屬違禁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之大麻係伊友人所贈,後來伊沒有施用等語綦詳;且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未驗得大麻代謝物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並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大麻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該扣案之大麻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4.0144公克)送驗淨重4.0335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294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69公克)送驗淨重0.0432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522號3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5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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