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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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百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百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 高明訓 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卷第40-1頁),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失眠症(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被告張百祿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祿於民國109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時,見高明訓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高明訓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明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百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係牽錯腳踏車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腳踏車1輛、蒐證照片2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3頁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