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 蔣惠珠
蔣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上訴人 蔣惠玲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下稱新屋農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號函載內容及所附轉帳支出傳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 葉斯源 帳戶明細、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載內容及所附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以及被上訴人曾志強出具之委託書可知,曾志強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一七四地號農地(下稱一七四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屋農會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係直接轉入土地出賣人 林金生 之代理人葉斯源帳戶,再由葉斯源帳戶於同日提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用以清償林金生對於新屋農會之貸款債務,核與蔣惠玲與林金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葉斯源證言及常情相符,堪認曾志強未將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嗣曾志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向新屋農會增加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經該農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撥款後,於同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用以清償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並無分文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即無利得可言。又一七四號土地現仍為宏翔雜糧行使用,上開抵押債務所滋生之利息一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止),自應由經營者即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即上開貸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利息一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合計之二分之一)本息,於法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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