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4號原告 江山本 被告 鄭常嘉
林政龍 郭閔豪 張芳溢 林煜程 高靖明 吳東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常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 吳東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常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而第二、三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1,500,000+3,000,000=4,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