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8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經濟十分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甲○○)資料清單及監察院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97年12月8日
(97)法北永字第001110號函覆,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函查之各該案件,未曾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分會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予本院,此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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