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其起訴狀程式不合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雖補正起訴狀程式之欠缺,但逾補正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補正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期間之末日若遇假日,可順延至下一上班日,是抗告人於97年11月3日補正,應未逾期;另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僅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未言明何時至何處繳納?外縣市可有其他方式繳納?致抗告人未予繳納,是不宜認定抗告人有逾期繳納或不繳納裁判費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經核,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該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該裁定於97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臺灣省南投縣○○鎮○○里○○路○○號之2,由抗告人同居之子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上開補正期間縱扣除在途期間7日後,抗告人仍未於原法院97年11月17日裁定前補正,原裁定自無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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