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不含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記載補充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後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間」、第四行「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五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倒數第一行補充記載「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應增加記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照片二幀」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固已逾五年,但距其於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犯行,尚未逾五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之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審理,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有前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不含袋,淨重共計零點零三公克),經先以毒品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呈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一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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