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郝雲霞 即郝家小吃店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自96年12月1日起華僑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進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則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0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105,000元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14,9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書提存105,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清償借款事件,該訴訟過程中,因相對人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8月21日、96年10月3日、96年10月26日、96年12月19日分別清償13,796元、13,629元、13,690元、13,745元、13,602元、13,703元,經沖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聲請人於訴訟中亦減縮請求部分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尚有244,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相同(僅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中減縮請求部分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於鈞院96年度存字第264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5,000元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聲請書、撤銷假扣押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5號民事裁定提存10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之財產在314,9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迄今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之不動產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查封在案,另相對人乙○○因聲請人未對其強制執行,則由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卷、96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卷核閱無訛。然查:
(一)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所有之財產在314,9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聲請人對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應給付聲請人244,987元及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未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而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之財產乃假扣押查封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有無發生損害、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尚未確定,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又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執行假扣押,有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370號民事執行卷查核明確。按聲請人對相對人乙○○部分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相對人乙○○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上開判例所謂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意旨相符。
(三)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扣押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聲請人之本案則僅獲部分勝訴確定判決,而相對人郝雲霞即郝家小吃店之財產目前仍遭假扣押查封中,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全體債務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全體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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