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余志良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過世之叔叔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民宅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 藍炎輝 先前與其過世之叔叔有取水紛爭,委請 賴文亮 (涉嫌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前來商談事情,而賴文亮撥打電話後即先行離去。詎被告見告訴人抵達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