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呂敦誠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呂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清水王清皇許建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本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寄發土地買賣及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遭退件,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本院准許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等三人之送達通知地址,並非相對人等三人之戶籍地址,則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王清水、王清皇、許建河之現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街0號4樓之22、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二樓送達且送達不到前,無從認定相對人等三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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