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5號原告 姚山忠發 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保枝 被告 林大石
林明源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23建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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