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阿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阿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傷害」後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阿水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勇於面對,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有差距,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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