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才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才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才華(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7、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7、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6日為警採尿│102年8月11日│101年7月19日│││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53號│字第5327號│字第607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76號│102年度簡字第6390號│102年度簡字第262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76號│102年度簡字第6390號│102年度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26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431號│第15545號│第15729號││├──────────┴──────────┴──────────┤││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
(續下頁)┌───────┬──────────┬──────────┬──────────┐│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6日上午0時│101年10月10日│102年8月10日│││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年度調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827號│緝字第107號│第1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389號│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0日│104年4月17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389號│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7日│104年5月5日│104年4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681號│第3263號│第3630號│└───────┴──────────┴─────────────────────┘
(續下頁)┌───────┬──────────┬──────────┬──────────┐│編號│7│8│9│├───────┼──────────┼──────────┼──────────┤│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4日前某日時│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94、295號│第10733號│字第29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6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8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1││審││││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23日│105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64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8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81││判決││││號││├────┼──────────┼──────────┼──────────┤││判決│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1日│105年11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011號│第12608號│第17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