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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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自行至警局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415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且以上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