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坤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前述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罪(5罪)及毀損罪(1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表】受刑人楊坤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9日112年3月17日112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4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49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號編號1、2曾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編號3至6經同案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5日112年2月25日112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號編號3至6經同案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