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聲請人 郭濬暘 相對人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依首揭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3年1月31日50,000元113年1月31日CH5483392112年12月28日100,000元112年12月28日CH548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