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張美真 訴訟代理人 黃美春 被告卿也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應再開言詞辯論。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雖仍設於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桃園市○○市○○路○○○巷○號」之址,然本院依前開住址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均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9日最後一次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地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卿也白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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