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第70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子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忠騏 、 林駿憲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告葉子菖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樂安
醫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菖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民族一路與華夏路路口時,適有林忠騏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駿憲於民族一路前方同向停等紅燈,葉子菖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必要之處置,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後方追撞林忠騏騎乘之機車,致林忠騏受有右膝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林駿憲則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騏、林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子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騏、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忠騏、林駿憲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