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朝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朝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朝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之高雄銀行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孟和 」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而非法持有之。嗣涂朝榮於107年12月25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前開機車置物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4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笫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前案紀錄卷第
36、37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持有毒品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43公克),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