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聲減字第192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0日止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0、34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仟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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