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8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3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輛自前開住處前往公司後,再接續駕駛」。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先駕駛車輛至公司,再接續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及國道一號公路行駛,依所駕駛車輛車型與地點,對往來之他人車輛產生莫大之危險;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點之危險性、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林俊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民國108年3月5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218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9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楊聰輝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