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慶國 聲請人即被告之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各以被告及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國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周慶國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周慶國因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因被害人 韋邱玉琴 發現,有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嗣後發現被害人死亡,帶走財物並騎乘機車離開,惟否認有殺人犯意,供稱僅摀住被害人嘴巴,並未摀住鼻
子、壓迫或勒脖子等語,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1、
2、4至9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起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記錄所示,犯案時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前往台南藏匿,已有逃亡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
108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4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
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因被害人韋邱玉琴發現,有用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嗣後發現被害人死亡,帶走財物並騎乘機車離開。
1、被告入室竊盜:除經被告坦承在案,復有被害人韋邱玉琴之子 韋瑞琦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韋邱玉琴命案勘察初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5月0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47
900號函暨檢送「韋邱玉琴命案」死亡案調查卷宗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死者生前佩戴首飾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對象: 周振源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之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 沈立威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
0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0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對象:周慶國、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之00號000樓)存卷可佐(警二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第93至99頁、第105至113頁,警三卷第171至180頁;偵一卷第227至239頁、第419至421頁,相卷第43頁、第81頁)存卷可佐;
2、而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左右肺有吸入血液(左肺吸入較多),窒息死亡。死者有心臟略肥大(重
350公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0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8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53至165頁、第177頁、第18
3頁),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
(二)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起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害人家屬目前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被告復供述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始涉及本件犯罪(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1頁),在刑事責任及民事高額賠償的雙重壓力下,被告為避責任終致逃匿之可能愈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記錄所示,犯案時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前往台南藏匿,已有逃亡之情形。故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於108年6月19日分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
106年8月16日進行被告之準備程序後,已安排108年
9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為證物之勘驗、另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以傳訊解剖之法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被告應自108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9月16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殺人故意,且無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乙節,本院前即非以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原因,另就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尚待審理時進行調查,是以為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本案之審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