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毅犯竊盜罪(竊取工地紅酒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竊取自小客車物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街○段○○號旁工地之貨櫃屋前,徒手竊取 張嘉誠 所有之紅酒1瓶;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㈡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里區里○路旁,撿拾路邊石頭砸破 張緯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張緯良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嘉誠、張緯良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張嘉誠及張緯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對於證人張嘉誠、張緯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其等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其等證人陳述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引用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從未抗辯係遭受警察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供,復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伊雯 等人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得心證之事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核與被害人張嘉誠、張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被害人張嘉誠工地現場照片2張(103年度核退字第382號卷,第7頁),R5-2317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24張(同上卷第9至17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之工地行竊時供稱:我把工地圍籬的門徒手打開進去行竊,我沒有攜帶工具(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要去這個工地行竊,我早上就已經去看過了,我知道該處不需要使用工具,只要用手推就可以把門打開,我的機車上放破壞剪放了2天,我去該處工地行竊並沒有想到要使用破壞剪(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破壞剪是放在機車腳踏板,我沒有帶進工地,破壞剪是我當臨時工有時要使用的工具」、「我破壞剪是放在機車上,沒有使用」(見本院卷地38、50頁)。而警方從監視器所列印之照片顯示被告疑有手持破壞剪,惟該照片所拍攝日期為102年11月24日,非公訴人所指攜帶兇器之11月19日(見警卷第17頁),被告供稱伊是手有受傷包紮,是否因為拍照有折射也不清楚,伊沒有拿兇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兇器未必使用,但須於行竊時攜帶在身上,本案縱被告所述為真,其兇器係放置於機車上,且該破壞剪並未扣案,亦缺乏佐證,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檢察官起訴被告102年11月19日工地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洽,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始為適法。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念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尤其以石頭砸破他人汽車車窗竊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張嘉誠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工地失竊,於11月22日報案,並依監視器鎖定被告涉案(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張緯良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7分失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報案做筆錄採證(見103年度核退字第382號卷第10至19頁),並非被告主動供出竊案,因之,本案被告雖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係自白,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