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先應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7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先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彭先應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蜘蛛人」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蜘蛛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承恩 」之成年人(依罪移唯輕原則,行為時應認均已成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先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蜘蛛人」、「李承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蜘蛛人」、「李承恩」以外之人)先於108年5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徐敏姬 ,先後佯裝為臺北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徐敏姬涉及刑事案件,須凍結名下資產及交付交保金云云,致徐敏姬陷於錯誤,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彭先應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108年7月3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彭先應所有、供其與「蜘蛛人」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先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告彭先應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為牟取報酬,而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領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4頁、偵二卷第25至28頁、第65至66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院卷第21至37頁、第75至80頁、第82至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8頁,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依該條例第12條本文後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警卷第27、28頁)、提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頁)、高雄市○○區○○○路○○巷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4之1頁、偵二卷第57頁、院卷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51頁、院卷第97、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二卷第52頁)、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9頁)、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29至1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院卷第135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函(院卷第137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自108年5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迄108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依「蜘蛛人」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將贓款以宅配交與「李承恩」,足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本案係由被告、「蜘蛛人」、「李承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撥打電話行詐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以縝密分工模式,彼此相互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又本案為被告首次擔任車手犯行,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院卷第84頁),則被告受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附表所示之接續詐欺犯行(詳下述),應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正確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名稱雖與正式全銜相違,且該文書所載內容亦非檢察官職務上所轄,其上記載「檢察官林漢強」並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亦有差違,其中關於「監管科」亦非檢察署內部編制單位,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蜘蛛人」、「李承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所乖違,附此敘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對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7頁、院卷第96頁),則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
為貪圖數千元之報酬(院卷第96頁),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在餐飲業及加油站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收入(院卷第96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院卷第96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告訴人款項
難以尋回,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達7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後,迄於108年12月1日匯款支付2萬4000元,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院卷第63頁)及陳報狀(院卷第99頁以下)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
本案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70萬元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罪責非輕,衡以被告雖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參以雙方調解條件略以:㈠5萬元,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20萬元,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惟被告僅於108年12月1日匯款支付2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院卷第63頁)及陳報狀(院卷第99頁以下)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自難認被告已因犯後之調解條件,記取教訓並足生警惕之效,則本案量刑仍不宜過低,且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領取贓款之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被告於犯後雖未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部分和解金即2萬4000元,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透由刑罰之諭知,應已可達到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蜘蛛人」聯
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蜘蛛人」未告訴我如何計算報酬,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蜘蛛人」說要我去幫他領錢,如果成功可能會有報酬,但他沒說報酬到底有多少等語(偵二卷第6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蜘蛛人」在遊戲上對我很好,他問我可否幫忙,我沒有想很多,後來「蜘蛛人」打電話來的時候,告訴我可以有報酬等語(院卷第10頁);其於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有說要給報酬幾千元,但後來都沒拿到等語(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並未曾坦承實際獲有報酬,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因此獲取報酬,而被告提領之贓款,已以宅配方式寄送與「李承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贓款,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各1紙,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漢強」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領取告訴人款項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彭先應參與詐騙之經過│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1│徐敏姬│彭先應於108年5月29日13│臺北地檢署│印文:「臺││││時許,至統一超商中東門│監管科收據│灣臺北地方││││市,列印偽造公文書即「│1紙│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印」1枚││││(出具日期:108年5月29││署名:「林││││日)1紙,並依「蜘蛛人││漢強」1枚││││」指示,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15弄內,持││││││該偽造公文向徐敏姬行使││││││,並收取4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以宅配方式寄送與││││││「李承恩」。│││├──┤├───────────┼─────┼─────┤│2││彭先應於108年6月4日10│臺北地檢署│印文:「臺││││時許,至統一超商中東門│交保金收據│灣臺北地方││││市,列印偽造公文書即「│1紙│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印」1枚││││(出具日期:108年6月4││署名:「林││││日)1紙,並於同(4)日││漢強」1枚││││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15弄內,持││││││該偽造公文向徐敏姬行使││││││,並收取3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以宅配方式寄送與││││││「李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