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許淨雯 民國110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尿液採驗乙情,有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許淨雯110年9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5至7頁反面),足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李承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5日21時2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