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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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慈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於108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思夢樂購物中心」,更正為「雙方於108年12月6日18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思夢樂購物中心見面聊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驗傷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被害人A女,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憑一己私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雙方已達成調解(見110調偵751號卷第2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2月26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14275號函),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附此指明。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念其因年少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法代代理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者,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就其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履行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5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0908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於108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思夢樂購物中心,其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購物中心廁所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四)告訴人戶役政查詢結果1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涉群軟體Facebook個人主頁及美商Facebook公司回函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查,告訴人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查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性行為,告訴人有因上開身心障礙而陷於不知抗拒之情形,且參諸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間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要求交往及稱呼被告為「老公」,自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後之互動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難以乘機性交罪責相繩被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