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先為供己施用,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大排水溝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7公克),再將之分裝為12小包(李俊雄嗣後自行施用1小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擬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同年月20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共計約6.93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空袋1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107年3月6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8.8.15.決議(一)、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