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測得其吐氣」前補充記載吐氣時間為「於同日21時28分許」;並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被告許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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