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程度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肇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而致損傷,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謝政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諱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工業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不慎失控撞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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