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定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7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